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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和仲裁机构须树立服务型民商裁判理念
作者: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2月18 【字体: 】 

  

  建设服务型人民法院的新思路,对于提高民商裁判的公信力、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持续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服务型法院”中的“服务”二字具有三重意义。
  首先,人民法院的民商裁判活动对于党和国家的大局而言具有服务性。2009年全党全国工作的主要大局是保发展,保民生,保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必须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持续和谐稳定而服务。其次,人民法院的民商裁判活动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具有服务性。裁判活动的本质是一种服务。民商裁判活动是社会公众在法治社会须臾不可或缺的重要公共服务。裁判活动可归入广义第三产业的“服务”范畴。只不过裁判服务具有法定垄断性,立法者对裁判服务质量(包括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有着严格要求。其三,人民法院的民商裁判活动对于各方当事人而言具有服务性。当事人享受裁判服务原则上并不免费。裁判服务的有偿性集中体现在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方面。尽管享受裁判服务的当事人之间遵循“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负担案件受理费,但并不影响裁判服务的有偿性。
  实际上,自我国仲裁制度建立以来,各地仲裁机构已经分流了一大批商事争讼案件。因此,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在竞争裁判服务方面客观上存在某种程度的竞争关系。为了提升自身的竞争力,法院和仲裁机构必须树立服务型裁判理念。
  裁判者要从细微处着眼,将服务理念贯穿于裁判服务的全过程。服务型裁判者不仅是庭审的优秀组织者,还是庭审的重要参与者。裁判者应当善于耐心与不同性格、品格和文化背景的诉讼参与者高效合作。
  释明权不仅是权力,更是义务。裁判者要公平合理地善用释明权。不仅应当告知商事争讼双方当事人何事不可为,也要告知其何事可为、何事应为、何以为之。而一些裁判者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时,面对原告应以何人为被告的提问往往以自己没有义务回答为由予以拒绝。这种做法显然有悖服务型裁判思维。既然商事交易伙伴除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外,尚且根据诚信原则与商业习惯履行合同法确定的合同附随义务,以维护社会公正为己任的法官更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为避免超裁的法律风险,裁判者当然应当在撰写裁判主文时保持克制。但为了方便当事人嗣后通过其他途径寻求司法或者仲裁的救济,仲裁庭应当在叙述裁决意见时提及当事人本应享有、但由于仲裁程序的法律限制无法由该裁判文书的主文予以支持的权利。
  服务型裁判者既要尊重当事人依法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也要站在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上识别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诉讼,悬空债权的行为。虚构诉讼的行为不可能天衣无缝。从被告代替原告缴纳诉讼费的蛛丝马迹也能看出破绽。
  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诉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案件,各级法院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应当积极立案、大胆纠错,而不应刻舟求剑地为了控制形而上学的再审改判指标而将错就错。
  裁判者要善于从浩如烟海的判例中萃取相应的“法律营养素”,并慷慨及时地奉献给社会。对于公司生活中比比皆是的法律风险,裁判者应尽警示之责。裁判者要积极运用司法建议和仲裁建议的手段,及时就投资与交易活动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向当事人和第三人(包括银行)提出司法建议,并向社会发布法律风险警示。
  为强化法官的服务意识,建议立法者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借鉴仲裁制度的合理内核,允许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选任自己信任的法官,共同选举双方信赖的法官为审判长。只有在三方当事人拒绝或者怠于选任法官时,方可由法院院长依职权指定法官和审判长。
  时间就是金钱。商事争讼各方在参与诉讼前往往要计算诉讼成本。法官也应树立成本意识和效率意识,争作效率型法官,实现快立案、快审理、快判决、快执行,重点解决立案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市场经济体制越完善,商事流转越快捷,公司法律关系主体对裁判者的效率要求越苛刻。为提升裁判服务的核心竞争力,必须树立法官的高效裁判思维。
  裁判者应当花费裁判机构和争讼各方尽可能少的资源,取得最公正、最具效率的裁判结果。例如,裁判者应当高效地组织开庭活动,进而在既定开庭时间内取得最佳的开庭效益,而不把本应一次开庭查明的事实安排成旷日持久的数次开庭。
  裁判者要严格遵守审限制度,在法定审限内又好又快地公正审结案件。各地法院在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超审限办案的问题,应予纠正。当然,效率型法官不仅追求快(低成本和高效率),更要追求好(安全和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鉴于裁判者的裁判业务繁重,建议裁判者在开庭之后趁热打铁,立即着手撰写判决书。
  裁判者不仅要节约法院的诉讼成本,也注意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合理裁判诉讼费用的分担。传统裁判文书往往只解决法院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而对胜诉方的其他诉讼成本很少考虑。笔者认为,鉴于败诉方对诉讼的形成存在过错,法院理应责令败诉方负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因为,胜诉方为迎战败诉方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也是其遭受的实际损失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对于胜诉方遭受的原始实际损失,笔者将此类实际损失称为胜诉方的派生损失或二次损失。
  当然,商事争讼未必永远是大额诉讼。有些涉及公司控制权争夺的诉讼难以用金额予以量化,有些争夺惨烈的小额股权争讼也时有发生。但小额诉讼背后隐藏的不是小额的公道,更是宝贵的正义价值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信赖。因此,裁判者要重视小额争讼的高效裁判活动。裁判者要采取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有效措施,切实降低在信息占有和财力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切实提高侵权人和违约人的失信成本,充分发挥法律的补偿、制裁和教育三大功能。裁判者要通过点点滴滴的小额案件裁判活动,强化公司法律关系主体对商事法治的信念和信心。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等共益诉讼,裁判者尤其应予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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