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20日包头仲裁委员会四届一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包头仲裁委员会
(一)包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依法设立的民商事争议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本会可以设立其他分支机构。其他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仲裁员
(一)本会依照仲裁法规定聘任仲裁员,并按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仲裁员经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组成仲裁庭,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履行职责,仲裁争议。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仲裁程序或适用其他规则的,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
第五条 管辖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
1.劳动争议;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上述性质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六条 保密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无论在仲裁程序中还是案件审结后,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原则
(一)仲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鼓励协商解决纠纷。
(二)仲裁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三)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本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仲裁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提交本会仲裁的文件。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将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
(二)前项中“书面形式”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未成立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以书面形式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该:
(一)提交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二)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的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预交仲裁费用。
第十三条 受理
(一)本会自接受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受理通知书、本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以及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二)提交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三)反请求的受理及答辩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的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的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的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提交仲裁文件和有关的材料份数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等仲裁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当相应增加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相应减少两份。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中立性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为独任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为三人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分别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的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独任仲裁庭组成
(一)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的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未依照前项规定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独任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于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的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仲裁员自行回避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除名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回避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能及时地履行职责的,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
(三)更换仲裁员后应当将更换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更换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五)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证据
第二十七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本会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复制品。
(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表明页码、写明证据来源、证明的内容、提交的日期并盖章签名,并依照仲裁庭成员人数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四)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本。
(五)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
第二十九条 鉴定
(一)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本会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
(三)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相关材料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
(五)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一方预付,或者根据仲裁庭决定,由双方当事人预付,鉴定费用的承担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条 证据交换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证据补充
(一)审理终结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
(二)当事人依前项规定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本规则进行质证。
第六章 开庭
第三十二条 开庭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指定的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另行约定开庭地点,经本会批准,可以从其约定。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组成不同的案件,不能适用前项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首次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需要再次开庭或者延期开庭的,不受前项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
(三)反请求适用前两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相互认可的证据,可以不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质证的期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对该证据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四)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五)鉴定报告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要求,鉴定人员应当参加开庭,并回答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提问。
第三十八条 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开庭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是否补正,由仲裁庭决定。
(四)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和解
(一)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组织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庭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仲裁中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1、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2、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3、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5、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定组成后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恢复。
第四十四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终止的。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决定
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应当作出决定: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三)是否同意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
(四)追加或减少当事人;
(五)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六)裁决书的补正;
(七)驳回仲裁申请;
(八)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 裁决
第四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上述期限不包括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勘验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四十七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应当按照评议意见制作;意见有分歧的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九条 中间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条 裁决书
(一)裁决书应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仲裁庭意见,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二)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审核,本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和内容向仲裁庭提出建议。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五)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六)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的补正和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是在裁决书主文中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有前项规定情形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调解书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没有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即时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简易程序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万元(含五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在答辩期期满前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的案件,应于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需要再次开庭的,不受三日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使案件的争议金额超过五万元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程序变更的决定,由本会主任作出。
(二)程序变更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三)程序变更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七条 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适用范围
(一)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六十一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其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十五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需要再次开庭的,不受前项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语言的,从其约定。但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译员。
(三)本会提供译员的,可以收取合理的翻译费用。
第六十六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送达方式
(一)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者同住的成年家属。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受的,可以留置送达。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前述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五)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营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九条 送达日期
(一)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经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的,以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有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回执或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或者以网上邮件跟踪查询单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五)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条 仲裁费用
(一)本会根据《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案件受理费和仲裁案件处理费。
(二)当事人选定了外地仲裁员或约定在外地开庭的,应当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的费用。
(三)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应当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是否批准由本会主任决定。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四)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费不予退回。
(五)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议尚未进行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的,则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