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物权法,经十届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即将施行。这是我国法治史上具有理程碑意义的大事。早在1988年,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组成民法草案起草工作组,预定分三个步骤完成中国民法典,第一步是制定统一的合同法;第二步是制定物权法;第三步制定一部科学完善的中国民法典。合同法已于1999年颁布实施。物权法草案的起草、审议历时13年,经过了立法计划、立法调研、起草、初审、公开征求意见等各个阶段的工作,审议和讨论历时四年,审议多达七次,这在我国立法史上还是首次。充分反映了立法机关对制定物权法的重视程度、审慎程度和民主程度。
一、物权是基本的人权
物权思想产生于古罗马,但物权制度则是近代西方市民社会的产物。市民社会是现代法治的基础。市民社会的多元利益格局,为私人活动提供了舞台。人们的一切活动是自主、自治、自为、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的。市民以私人利益为本,以交往为纽带,以对财产的拥有为基础,以意志自由为追求。所以对物权的清晰界定和有效保护是保证社会成员正常活动,有序竞争的重要制度安排。物权法对所有权等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对人们进取心的保护,他可以激发人们的创造力。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曾说:“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通地唤起人类的想像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历史表明,近代西方世界的兴起,缘于有效的物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现代市场经济靠以物权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规范为自己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曾经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诺斯在研究西方社会的发展历史后得出结论:“那些为财产提供良好保护制度的国家繁荣起来了,而不那么做的国家则变得越来越穷”。
与西方国家在近代普遍建立较为完善的私有产权保护制度相比,中国社会长期以来固守着传统的国家社会和宗教家庭本位、藐视个人自由权利的法律观念和制度。正如马克思指出:“东方社会一切现象的基础是不存在土地私有制”,“财产关系必然同时表现为直接的统治和从属关系,因而直接生产者是作为不自由的人而出现的”。这种法律传统压抑了人的个性和理智的正常发展,铸就了社会成员的愚昧心态,导致了人们缺乏自由个性和创新精神。
物权不只是一种财产权的形式,不仅只对财产权进行保护,它具有十分丰富的经济内涵和政治内涵,黑格尔说:“人格权本质上是物权”反之也是成立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民事法律体系,是全面关心人的生活与成长的法律。民法中的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无一不充分体现着人权,体现着对人的权利的保护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作为民事法律体系核心的物权法,为人们享有人权提供了基础性的物质保障,是人权的最重要内涵。
二、物权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支柱性作用
物权制度是一个社会正常运转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但在计划经济时代的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模式下,缺乏制定物权法的社会条件和经济基础。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先后制定了不少市场交易规则,同时立法机关也在关注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适时对物权制度作了规定。其中,担保法全面规定了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担保物权的基本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较为合理地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入股等流转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以及承包土地的调整和收回等问题;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房地产开发利用土地使用权,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问题;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规定了船舶、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等问题;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等,但这些关于物权的规定是分散的,缺乏统一性,有时甚至是矛盾的。
1986年的民法通则专门有一节规定了物权,但并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是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来代替物权概念,在这一节中,主要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家、集体所有;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交由单位和个人使用和收益;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企业开采或者公民采挖;国有企业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属于物权的性质,明确提出公民个人财产,不仅包括房屋等生活资料,还包括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财产的共有,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和漂流物的归属及相邻关系等物权内容均作了简要规定。但由于时代的局限,民法通则中有关物权制度的规定是不完整的。因为没有一部统一的、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还留有巨大的空白,我国民法典也因缺乏支架性的法律而迟迟不能出台。
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物权法,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了规定,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正如王兆国在对物权法草案说明中所讲:“制定物权法是实现 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的需要。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
三、物权法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
物权法在起草审议过程中争论十分激烈。有的从立法技术角度对物权法的体例发表各自的看法,代表人物有粱慧星、王利明、孟勤国诸教授。有的认为立法条件不成熟,比如刘福垣教授认为不对各种性质的财产进行普查、登记,物权保护没有确定对象,制定物权法没有必要。贺卫方教授认为中国目前尚不具备制定市民法意义上的物权法。在众多不同声音中,北大巩献田教授的观点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巩献田在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开信中阐述了四个观点:一是物权法草案对宪法12条和民法通则第73条关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核心条款的废除是违宪的;二是草案在形式上是平等保护全国每个公民物权,核心和重点却是在保护少数人的物权,是将富人的汽车洋房与乞丐的要饭棍平等地保护;三是认为该草案背离社会主义原则,开历史倒车。四是背离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立法原则和传统。
法律的创制总是和社会实践相适应。我国二十多年来以市场经济为价值取向的改革,是在不断探索中进行的。如前述的各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关于物权方面的单行法规也是为满足改革的实践而制定的。事实上我们在物权保护方面已经有了一个以民法通则为总纲其他各单行法规为内容的基本框架,日前的工作只是要从立法技术角度进行规范,从内容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最终形成一部统一的物权法。
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发展。在这一基本前提下,宪法规定了保护私人所有权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是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的。另外物权法坚持了公有制,不仅明文规定以公有制经济为基础,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发展,而且专门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甚至还规定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制度。
对各种性质的所有权进行平等保护也不是在物权法中首次提出的。早在民法通则第一章基本原则中就强调“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物权法对国家、集体、个人等民事主体财产进行平等的“一体”保护既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对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继承。
宪法第六条确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分配制度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形式并存”,不同的能力和不同的分配方式,不可能避免贫富化。贫富分化不是物权法造成和能够解决的。物权法充其量不过是一部私法,它不可能承载全部的社会公平与正义,也不可能靠物权法来解决国有资产流失,那应该是刑法的任务。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靠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制度,要在改革一切不合理体制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给更多人以平等机会。物权法的任务就是保护不同能力的人获得的合法财产,只要是合法的,不管是劳动,技术还是资本所得,都应受到保护。
保护私有财产是人类自诞生以来就存在的朴素理念,没有私有财产,也不会有国家财产、国家财富的积累。私有财产权利是基本和恒久的财产权利,私有财产保护制度是最基本的财产权利保护制度,其他权利都派生于此。宪法中“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本身就派生于现实存在中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从历史实践顺序上说,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在先,是其他各种财产保护制度的基础。
四、物权法凸显关注民生的价值取向
良法应当体现深刻的人文关怀。解读物权法,我们可以发现这是一部尊重人、关心人、成就人、保护人的法律。
当前,人们普遍关心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这也是公有制条件下公民权利意识增强的表现。物权法从多方面强化了对公共财产的保护,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并具体确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方面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过程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还规定对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机构及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宪法关于加强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的精神,符合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农民土地被大量征收,农民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这是一段时间以来非常突出的问题。虽然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农民土地被随意征收,失地农民得不到合理的补偿,社会矛盾日益加深,直接影响到构建和谐社会。物权法明确规定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依据物权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征用,但对公共利益作了严格的界定,并对征收补偿的原则和内容进行了细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是推动社会主义改革的原动力。正是由于首先在农村推行土地承包,才有了我们的改革开放,才有了今天的发展。但是改革二十多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亟须把这一改革的形式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继续承包,并充许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有关法律将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互换、转让。物权法的这项规定,解除了农民的后顾之忧,必将极大地调动农民的积极性,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建筑物“阳光权”以及建筑物车库、车位归属等问题,关系到人们的切身利益,一直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我国土地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为70年,许多业主为70年后自己住宅命运担心。物权法对此作了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物权法还对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作出了明确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弃置固体废物、施放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对车库和车位归属问题,草案提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总之,即将颁布施行的物权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他充分体现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是在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实践,在吸收已有的物权方面单行法规成果的基础上制定的。整个法律贯穿了民法中所应有的人权思想,凸显了对民生问题的极大关怀,必将给全体社会成员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进一步推动和深化改革,构建和诣社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