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包仲裁字第26号
申 请 人:包头市某某公司
住 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 人:张某某 男 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二○○六年六月十六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二○○七年六月十八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李某某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刘某某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本会主任指定张某某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张某某、仲裁员李某某、刘桔某某于二○○七年七月十八日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开庭仲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参加了庭审。双方就本案事实作了陈述、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回答了仲裁员的提问,并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和最后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主持调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本案案情
申请人称:二○○六年六月十六日,双方签订一份《加盟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将77套计算机设备及配套动力网吧设备完好交付被申请人使用,提供网络服务,并就保证金、租金交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生效履行后,被申请人截止至二○○七年三月,未交分文租机费,实欠153252元;欠二○○七年三月和四月网络使用费12000元。按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应承担违约金51989. 85元。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双方曾就租金结算,77台计算机产权转让达成协议。被申请人用20000元保证金抵顶部分款项的情况下,仅付清了计算机价款,其它欠款分文未付。申请人多次和被申请人协商交费事宜,但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终止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的履行,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提供的全部经营手续;2、由被申请人完好退还网络交换机等设施;3、赔偿网络综合布线投资款85739元;4、支付拖欠租机费153252元,2个月网络使用费12000元,违约金51989.85元; 5、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以下证据: 1、《加盟协议》,证明合同就网吧设备的使用、租金、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协议书,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租赁计算机设备,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租机费用;3、保证金收据,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纳保证金20000元;4、某某网吧设备登记表及电脑配制情况统计,证明被申请人的网吧设备情况;5、中国电信绿色动力加盟某某网吧租机欠费明细,证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租机费用情况;5、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及某某网吧弱电和强电工程决算表,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投入的网络布线投资的情况;6、被申请人购买某某电信网吧设备款收据,证明被申请人于二○○七年三月十二日向申请人交纳了77台计算机的设备款。
被申请人辩称:二○○六年六月十六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加盟协议》,双方就动力网吧设备的使用、租金及违约金等条款作出了约定。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由于申请人提供的经营手续不合格,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双方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订了《协议书》,以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77台计算机设备为条件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并就双方在履行《加盟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租赁费为63320元,再无其他费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申请人按协议约定的价款购买了申请人的77台计算机,使得《协议书》得以有效履行。申请人重新要求终止《加盟协议》,并依据已经解除的《加盟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计算出高额的设备租金及违约金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不合法的,仲裁庭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以下证据:1、《加盟协议》,证明合同就网吧设备的使用、租金、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协议书,证明双方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就《加盟协议》的解除、费用结算、计算机转让等进行了约定;3、被申请人购买某某网吧设备款收据,证明被申请人于二○○七年三月十二日向申请人交纳了77台计算机的设备款。
经仲裁庭查明:二○○六年六月十六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交纳保证金后,申请人将77套计算机设备及配套动力网吧设备完好交付被申请人使用,并为被申请人提供优质的技术支持服务。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所拥有的商号“某某联盟(某某网吧)”及服务标识。同时就租金交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于二○○六年六月二十日向申请人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二○○六年六月十六签订的《加盟协议》终止执行,正式解除该协议的执行效力。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计算机设备租赁费63320元,二○○七年一月底交清。被申请人现使用的主机77台,每台按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在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付款约定,本协议无效。本协议生效执行,不影响被申请人加盟商的身份。在加盟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得单方终止加盟关系。每年10M光纤租用费用48000元,租用费每年商定一次,由被申请人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向申请人一次性交清。被申请人于二○○七年三月十二日向申请人交纳了77台计算机设备款92400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加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解除了上述加盟协议,该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约定被申请人在协议生效时一次性支付77台计算机设备款,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于二○○七年三月十二日向申请人支付了77台计算机设备款。申请人也接收了上述款项,应当视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履行付款承诺的认可。因此,《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加盟协议》正式解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协议书》重新确定。申请人依据《加盟协议》提请仲裁的基础已不存在。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受理费9192元、处理费3440元,共计12632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记 录 员: